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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会 | 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聚焦两会 | 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2021年的全国两会正在进行。
尘肺病防治是关乎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民生工程,大爱清尘希望借此契机向社会传递更多有关农民工尘肺病防治需求和解决对策的声音。
未来几天,我们将在微信公众号陆续推送今年的重点建议案。
今天是第一弹——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大爱清尘
3min带你了解大爱清尘《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建议 #职业病 #尘肺病 @腾讯公益 @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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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仍无法满足该目的,亟待修改调整。

1. 我国现行职业病定义落后,举证责任不明。


《职业病防治法》将职业病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强调职业病的主体为特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该定义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不符。

该定义中的前提并不能满足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下劳动力市场情况,目前大量劳动者以临时雇佣、兼职工作、多方雇佣、变相雇佣、自营职业等非正规就业方式参与劳动,农民工是其中代表。同时,职业病的隐蔽性、晚发性导致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以尘肺病为例,其发生往往在接尘起10~20年甚至更长时间后,病发后患者很难找到对应的用人单位。根据大爱清尘2020年调查,尘肺病农民工中最终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者只占受访人的1/5。

不仅职业病的定义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确诊设置了障碍,在诊断鉴定中,几乎所有的证据材料都由用人单位掌握,现实中常见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诊断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或者诊断结论不合理的情况。举证责任不合理地落在了弱势的劳动者身上。

2.对用人单位的监管惩处力度不够。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等诸多条款详尽规定了劳动前和劳动中对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这些要求仅是“应当”而非“必须”,缺乏具体的惩罚措施。加之缺乏后续监管,存在被架空为具文的可能。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存在侥幸心理,未能充分履行防治主体责任,致使我国职业病病例居高不下。

3.对用人单位的帮助和激励举措不够,未能赋予社会足够的参与机制。


目前职业病防治法中对于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没有设置激励举措,企业动力不足。同时对于劳动者、媒体、社会力量的赋权不够,未能给予他们足够的监督参与空间。


大爱建言


修改职业病定义,

弱化对劳动关系的要求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职业病定义为“主要由于工作活动引起的危险因素而染上的任何疾病。”

其他国家也普遍采用该定义,我国应与国际主流接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弱化对劳动关系的证明需求。


明确职业病诊断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应当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明确由用人单位来证明患病与用工环境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等。当用人单位因未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如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而导致无法提供证明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

将职业卫生管理上升到

安全生产同等高度



《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向《安全生产法》看齐:

对不依法执行职业卫生健康管理的企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所有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明确要求职业卫生责任落实到人,根据企业规模明确要求应当配备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人数及投入资金;

对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条件就强行生产的企业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


对监督、促进用人单位

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设置激励举措



将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直接挂钩企业档案、企业诚信机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表现突出的用人单位在“健康企业”、“文明企业”评选中予以一定倾斜或予以一定税收减免。

借鉴《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职业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赋予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从法律层面营造职业健康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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